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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沧区一般管理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的具体规定,依照《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般管理区按照《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通告》划分。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相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注明养犬人信息、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种狂犬病疫苗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 一般管理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禁止进入场所之外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二)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四)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的,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犬只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于2023年6月2日发布,自2023年7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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